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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8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28)



    (2022)沪0113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刘集乡侯楼村57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陈涛镇六联村六组66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峪山村3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明知“鬼子”(待查)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三张银行卡以每张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并介绍被告人王某、陈某及王某2(另案处理)向“鬼子”出售银行卡,收取介绍费用。其中,经被告人杨某介绍,王某出售农业银行卡一张,陈某出售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各一张,经王某、杨某介绍,王某2出售农业银行卡一张。另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贺某(另案处理)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9095),2021年9至10月转入金额7,417,722元,其中被害人刘某被诈骗钱款中的2,000元经他人账户(朱某-陈某2)流入该账户;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3572),2021年9月转入金额11,690,021.09元。
    2.被告人王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4574),2021年11月转入金额14,620,814.81元,其中王某1向赌博平台充值的22,000元中的2,000元经彭澳账户流入该账户;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1513)2021年6至7月,转入金额4,165,245.99元。
    3.被告人陈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3575),2021年10至11月,转入金额3,255,239.09元,其中被害人陈某1被诈骗金额中的4,999元经杜某账户流入该账户;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9365),2021年7月转入金额877,783.1元;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6521),2021年9月转入金额8,753,680.02元。
    4.王某2名下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1271),2021年10至11月转入金额23,852,061.68元,其中被害人杨某被诈骗48,000元经宋某账户流入该账户。
    被告人陈某、杨某、王某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18日、19日被抓获到案,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1、王某1、杨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彭澳、杜某、陈某2、朱某、宋某等人银行卡流水及反诈平台案件信息截图、证人贺某、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被告人杨某中国银行、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王某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陈某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及部分银行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到案工作情况》、《前科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某、王某2、王某、杨某相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审计报告》、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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