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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0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29)



    (2021)沪0101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殿华,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深圳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CEO、上海A有限公司原副总裁,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沙云飞,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总裁,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宁,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殿华、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殿华及其辩护人沙云飞、吴丹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公司经营地为本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层、5层部分区域,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商务咨询等。被告人吴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总裁,被告人樊殿华为A公司原副总裁。2016年下半年起,在吴某的主持下,A公司在互联网以及移动客户端推出“选股宝”业务,由吴某妻子,时为A公司副总裁的樊殿华带领团队,具体负责“选股宝”业务的运作开展。2017年5月起,“选股宝”推出大V栏目,由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邀请对方入驻“选股宝”平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选股宝”大V版块发布各类关于证券股票市场及个股的分析预测,提供具体股票的买卖操作建议等文章内容,从而进行非法证券咨询业务。用户注册后,通过充值方式购买阅读大V版块内容的权限。2019年6月,深圳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注册设立,公司经营地为本区XX路XX号XX号楼203、204,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被告人樊殿华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兼CEO。B公司设立后,“选股宝”业务全部划转至B公司经营,并在樊殿华的主持下,继续以上述方式开展大V栏目业务,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
    本案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向公安机关举报而案发。2021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樊殿华、吴某住处将2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樊殿华、吴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经审计,在2017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选股宝”大V栏目接受用户充值金额人民币7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5日,用户在A公司“选股宝”大V栏目充值金额2200万余元;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23日,用户在B公司“选股宝”大V栏目充值金额5300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A公司、B公司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选股宝”商业计划书、选股宝第三方内容运营合作合同、金融信息服务协议,证人严某1、薛某、秦某、谢某、沈某、陈某1、龚某、陈某2、陈某3、汤某、周某、韩某、严某2、张某、陆某、陈某4、杨某、朱某等人的书面证言,A公司、B公司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选股宝”后台数据,大V版块发布的文章,网页截图,A公司、B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中国XX协会《关于秦某等132人相关信息的复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关于对上海A有限公司等主体相关行为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关于移送上海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相关线索的函》、举报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樊殿华、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殿华作为原上海A有限公司和深圳B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作为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2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殿华、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殿华、吴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殿华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殿华、吴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在告知2名被告人本案可能存在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需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情形后,2名被告人仍表示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
    樊殿华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樊殿华主动对“选股宝”大V栏目进行自查整改、组织合规培训,增配人员进行审核等,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樊殿华主动要求公司做好客户退费工作;A公司和B公司大部分业务合法合规,涉嫌违法的业务营收占公司总营收比例较小,从保护民营企业及职工权益角度出发,建议对樊殿华从宽处理;樊殿华系家中独女,双亲年迈且父亲患病,需樊殿华照顾。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形及樊殿华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在认定本案属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基础上,对樊殿华宣告缓刑。
    吴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负责的A公司主营业务合规,且具有一定影响力,涉嫌违法的业务收入占公司总营收比例低,若对吴某适用重刑,会对公司主营的业务及公司员工造成重大影响;吴某负单位犯罪的管理者责任;吴某系在向相关人员咨询后方才开展本案涉案的业务,主观恶性较低;公司并不直接发布涉案的荐股等内容,系对大V栏目监管失察;A公司案发后也积极参与向“选股宝”客户退赔;本案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综合评定,不能仅凭非法经营额来认定,辩护人认同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情节严重的意见。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吴某能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此次系初犯及前述情形等,对吴某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公司经营地为本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层及5层部分区域,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商务咨询等,被告人吴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总裁,被告人樊殿华为A公司原副总裁。2019年6月,B公司注册设立,公司经营地为本区XX路XX号XX号楼203、204,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被告人樊殿华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兼CEO。2家公司均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依法不得组织证券交易或经营证券业务。
    2016年下半年起,在被告人吴某的主持下,A公司在互联网以及移动客户端推出“选股宝”业务,由时为A公司副总裁的被告人樊殿华带领团队,具体负责“选股宝”业务的运作开展。2017年5月起,“选股宝”推出大V栏目,由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邀请对方入驻“选股宝”平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选股宝”大V版块发布各类关于证券股票市场及个股的分析预测,提供具体股票的买卖操作建议等文章内容,从而进行非法证券咨询业务。用户注册后,通过订阅充值方式购买阅读大V版块内容的权限等。
    2019年6月B公司设立后,A公司“选股宝”业务被全部划转至B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樊殿华的主持下,继续以前述方式开展大V栏目业务,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
    本案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而案发。2021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樊殿华、吴某住处将2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樊殿华、吴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作案事实。
    经审计,在2017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选股宝”大V栏目接受用户充值金额7500余万元。其中,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5日,用户在A公司“选股宝”大V栏目充值金额2200余万元;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23日,用户在B公司“选股宝”大V栏目充值金额5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A公司、B公司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协议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关于对上海A有限公司等主体相关行为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证实,A公司、B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办公地等情况,2家公司均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不具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
    2.证人严某1、薛某、秦某、谢某、沈某、陈某1、龚某、陈某2、陈某3、汤某、周某、韩某、严某2、张某等人的书面证言,A公司、B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A公司和B公司的组织架构,被告人吴某、樊殿华在A公司或B公司中的地位、作用,“选股宝”业务在2家公司成立、发展、划转、运营情况以及“选股宝”与大V的合作情况等。
    3.证人陆某、陈某4、杨某、朱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证实,“选股宝”产品涉及对证券市场的分析预测、个股的推荐等内容,用户在“选股宝”注册充值后,方能浏览相关内容,在浏览后进行投资决策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选股宝”商业计划书、选股宝第三方内容运营合作合同、金融信息服务协议、“选股宝”后台数据、大V版块发布的文章及网页截图,A公司、B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选股宝”产品的内容、市场定位及各栏目的收费状况,其中部分收费服务涉及证券投资咨询等内容。
    5.中国XX协会《关于秦某等132人相关信息的复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关于对上海A有限公司等主体相关行为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证实,A公司、B公司在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利用“选股宝”平台面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产品或服务,相关内容涉及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6.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A公司、B公司“选股宝”产品的用户订阅大V文章充值情况,其中,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5日,用户充值金额22057771.28元,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23日,用户充值金额53459215.64元。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关于移送上海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相关线索的函》、相关举报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名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等。
    8.被告人樊殿华、吴某的多次供述,2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殿华作为原上海A有限公司及深圳B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作为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樊殿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殿华、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两名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参与时间、涉众人数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人樊殿华属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属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并对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作相应调整,对两名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均可酌情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殿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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