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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宝安某国际模杯厂、某模杯(国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6-28)



    深圳市宝安某国际模杯厂、某模杯(国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某国际模杯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茨田埔社区第四工业区B区第13、15、16栋。
    负责人:麦合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模杯(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德,董事长。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铁,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宝安某国际模杯厂(下称某模杯厂)、某模杯(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某模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模杯厂、某模杯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某模杯厂的131元扣缴差额的法律性质应是国家税款,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审法院认定某模杯厂应退还黄某铁个税131元并认定某模杯厂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进而判决某模杯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认定上脱离了事实、颠倒了是非、混淆了责任。根据工资表显示,某模杯厂在代扣环节扣减黄某铁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多扣情形。法院审查的应是代扣环节是否依法扣减,只要没有多扣,扣减的就是国家税款,至于该国家税款在代缴环节是多缴还是少缴应由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依法管理,通过让扣缴义务人补缴甚至罚款的方式予以纠正。某模杯厂并未侵害黄某铁合法工资权益,更非克扣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黄某铁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完全正确,请求驳回某模杯厂和某模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某模杯厂、某模杯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模杯厂和某模杯公司应否向黄某铁支付经济补偿金58750元和律师费4934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某模杯厂从黄某铁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某模杯厂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黄某铁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黄某铁,但其并没有退回。由于某模杯厂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黄某铁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黄某铁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某模杯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亦无不当。某模杯厂、某模杯公司的再审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宝安某国际模杯厂、某模杯(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佳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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