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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民初字第915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8-16)




    (2015)太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杜某某,女,回族,1970年4月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26日结婚,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长女马某甲,于1999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自2006年7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孩子出生及分居时间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马某甲已成年并独立生活,长子马某于2000年农历11月13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进行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一定的摩擦,双方只要多加沟通并理性地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举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张中宁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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