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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项民初字第01842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项民初字第01842号

    原告刘某秋,女,汉族,1982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成,男,汉族,1980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刘某秋与被告王永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秋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生育儿子刘A。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儿子刘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17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生育儿子刘A。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秋与被告刘某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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