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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40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40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初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自2013年5月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祁仪乡某某村村委证明、被告母亲杨某某调查笔录等已收集在卷。

    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5年6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确未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5月份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费自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甲自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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