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某丙民初字第145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方某丙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1972年4月4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22日婚生长女赵某乙,2008年2月28日婚生长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加之被告不能做主,不尽父、夫之责,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年初即离家至今与被告分居,双方现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未因家庭琐事产生任何矛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2日生育长女赵某乙,2008年2月28日生育长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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