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393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延民二初字第39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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