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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民初字第554号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宁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9日生,住洛宁县。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生,住洛宁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审判员 :王育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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