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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偃民六初字第222号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偃民六初字第22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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