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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偃民六初字第214号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偃民六初字第214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何某,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员 :毛莹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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