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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385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郯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系死者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死者张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死者张某某之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死者张某某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死者张某某之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死者张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褚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
    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工。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保咸宁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2时22分,被告人褚某某驾驶鲁16/H6582号变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北大出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褚某某,并提供了其本人的原供述、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某及被告单位中平财保咸宁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因近亲属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但原告人要求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平财保咸宁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2时22分,被告人褚某某驾驶鲁16/H6582号变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北大出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53年12月4日,系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郯城县万全工艺美术厂工作20年,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案发时已年满61周岁,其损伤系特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等,住院抢救1天死亡,花医疗费5月91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9222元×19年×70%)388652.6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421800.6元(已付2万元)。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中平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7月7日11点左右,我父亲在庙山食品厂上班,他骑着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当时我父亲是由北向南行驶到郯城县的北大出口的时候,跟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3)褚某某、任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
    (4)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2015)第3713222015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鲁16/H6582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6)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通知张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7月18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7)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
    (8)被害人职工退休证、养老领取证,证实其被害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3、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郯)公(尸)鉴(法)字(2015)76号报告书鉴定意见: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死亡证明,证实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7日死亡。于2015年7月14日注销户口。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褚某某供述,2015年7月7日上午,我开车去东海送水泥,中午卸完水泥开车回枣庄,到郯城县北大路口时,我看见南北方向的车都停住了,就开车直接由东向西过路口,正走着,突然发现前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我来不及反应就撞电动自行车上,下车之后发现骑电动自行车那个人摔在地上受伤,我就回车上找手机,找到手机之后,我当时紧张拨不出电话,我让围观的人帮忙打的急救电话和110,之后,我一直在事故现场等你们来处理,事故现场勘查之后,你们就把我带到交警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褚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平财保咸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经查,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平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平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万元,医疗费69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合理部分,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平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在强险内承担116918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人褚某某承担。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六人死亡赔偿金278652.6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304882.6元(已付20000元)。本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医疗费6918元,共计11691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沂峰
    审 判 员  张兰娟
    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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