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09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郯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冰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与郑某(现在逃)多次在山东省滨州市收购中华牌香烟,通过滨州发台州、温州、上海的客车运输至江苏省江阴市、浙江省温岭市加价销售给郑某某等人,涉案价值人民币635600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与郑某再次将从滨州市收购的64条软中华香烟、50条硬中华香烟装上山东省滨州市至浙江省温州市的鲁M07208号客车,准备运输至江苏省江阴市、浙江省温岭市销售。当日16时,运输香烟的鲁M07208号客车途经京沪高速公路鲁苏省界收费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真烟,涉案价值人民币6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原供述;证人郑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浙江省温岭市烟草专卖局、江苏省江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查询;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的香烟被查后,被告人通过关系到郯城县烟草专卖局想把被查获的香烟要回来,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关于超出61600元部分的涉案价款6356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经营香烟涉案价款635600元的事实,由证人郑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且有银行往来明细账予以印证,被告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合伙非法经营香烟,共同出资、平分利润,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苹果手机一部、蓝博兴T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审 判 员 孙沂峰
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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