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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89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玉东,无业。2009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春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路交汇处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高丕礼驾驶的鲁Q×××××号轿车追尾,致使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曹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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