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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钢城刑初字第89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钢城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原莱芜市丰瑞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3日,莱芜市丰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为了经营需要,由被告人赵某具体操作,隐瞒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向莱商银行钢都支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借款用途,两次从该行办理贷款各100万元。该贷款由莱芜市景顺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主担保人,期限六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赵某及公司无力偿还。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郭某、石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3日,莱芜市丰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源公司)为了经营需要,由被告人赵某具体操作,隐瞒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向莱商银行钢都支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借款用途,两次从该行办理贷款各100万元。该贷款由莱芜市景顺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主担保人,期限六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赵某及公司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无力偿还,截止案发尚有1115532元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莱芜市丰瑞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钢材、木材等。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9日两次向莱商银行钢都支行贷款200万元。2011年10月份,跟莱商银行范某联系,和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相互担保贷款。提供贷款申请,注明因丰瑞源公司从莱芜市善荣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贷款100万元,由莱芜市景顺贸易有限公司和张力公司共同担保。之后找到善荣公司的石某,安排赵某去盖章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把合同和丰瑞源公司财务报表等提供给了银行,范某和一个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后于2011年11月17日放贷。贷款转到善荣公司之后,根据我的要求,石某又将打款分5笔转到了葛某(实际持有人是我)银行卡上,之后我多次转存后转到了丰瑞源在工行莱城支行账户内,用于从莱钢利达物流公司购买钢材了。多次转款的目的是为了不让银行发现。2011年12月底又申请贷款100万元,程序还是跟上次一样,2012年1月9日放贷,钱从利达公司购买了部分钢材。贷款到期后,先偿还了50余万元本金,后来又还了30余万元本金,之后没有偿还。和善荣公司的合同就是为了贷款,都没有实际履行,两份合同是虚假合同。财务报表都不是真实的,因为贷款时公司经营状况已经不好了,以胡某的名义把报表数字做的很大是为了顺利办理银行贷款,要是如实做财务报表的话,银行是不会向丰瑞源公司放款。2013年1月初外出淄博打工。莱商银行民事起诉之后,查封了丰瑞源公司院落、行车、两辆轿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莱商银行钢都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丰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以公司名义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9日两次各贷款100万元的情况,贷款到期后赵某未能及时全额偿还,其中第一笔100万元本金未还,第二笔偿还了884468元本金,仍欠贷款本金115532元,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银行对丰瑞源公司及其担保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认为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善荣公司和丰瑞源公司之间有调货业务。2011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赵某为了贷款用的,都没有实际履行,都是虚假合同,贷款发放后根据赵某的要求,接着就把银行贷款给丰瑞源公司转了回去。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曾将会计证借给赵某用,不知道他们公司财务报表情况。
    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办理贷款的手续都是根据赵某的安排签字,不知道公司经营情况,也不知道贷款用途,丰瑞源公司停止经营已经三年多了,相关账目已经找不到了。
    (三)书证
    1、莱商银行2015年8月3日出具贷款本息计算说明,证实丰瑞源公司尚有贷款本金1115532元、利息134547元未还。查封的土地、行车等基本无法处置,贷款本息无法收回。
    2、葛某在莱商银行的活期存款明细,证实两笔200万元贷款转账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3、丰瑞源公司在莱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两笔贷款200万元的转账过程,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4、莱芜善荣公司、丰瑞源公司(工行)的转账回单及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月9日善荣公司分五笔转葛某账户共100万、2011年11月18日分五笔转葛某账户共100万,以及两笔贷款200万元自在葛某和丰瑞源公司的转账过程,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5、2012年1月19日丰瑞源公司转给莱芜利达物流公司50万元购买钢材的进账单、发票以及2011年11月21日丰瑞源公司转利达物流100万元购买钢材的进账单、发票。
    6、吊销情况证明,证实丰瑞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因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
    7、莱商银行对丰瑞源公司两笔贷款的调查报告。
    8、公安机关从国税局调取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与被告人提供给银行的报表相差巨大。
    9、丰瑞源公司两次贷款的资料,包括借款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财务报表、借款凭证等,其中第一笔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贷款100万元,担保人为莱芜市景顺贸易有限公司(马同海)、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张涛);第二笔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贷款100万元,担保人为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景顺贸易有限公司。
    10、丰瑞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等,证实公司基本信息,赵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四)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9月25日接到莱商银行报案并受案;2014年11月24日对莱芜市丰瑞源经贸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
    2、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赵某基本身份信息,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派出所于2015年5月27日20时许在淄博火车站将赵某抓获。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一直未能偿还银行的损失,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都 娟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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