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106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钢城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莱芜市圣象地板店老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姜某以本人名义从中国银行莱芜市钢城支行办理淘宝信用卡一张(卡号62×××86),本人持有、使用。2014年1月至5月,因资金困难,被告人姜某透支现金后逾期未还。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给姜某打电话、书面催收,截止2015年5月5日案发,被告人姜某剩余本金22564.09元未还。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姜某还清逾期本金、滞纳金34430.87元,和中国银行莱芜市钢城支行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贷款资料、交易明细、催收笔录等书证;证人高某、朱应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偿还银行全部逾期本息及滞纳金,取得银行谅解,并能积极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都 娟
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
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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