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05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曲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别名“董乙”,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同月1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晓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2日20日许,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孔某甲等人在该村北“某某”饭店就餐时,因琐事同邻桌就餐的王甲、王某乙产生矛盾。被告人董某甲(孔某甲妻子)前往饭店寻找孔某甲时,同王某乙、王甲发生争执,并持马扎将王某乙、王甲打伤。经鉴定,王甲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X级,眼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头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调查该案时,被告人董某甲供认了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已与被害人王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被害人王甲共计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甲、王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孔某甲、宋某某、刘某某、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董某甲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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