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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282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兖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以颜店镇瑞通医疗器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阻止正在该公司内施工的王某丙的挖掘机正常施工,王某丙到场后与刘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丙用手击打刘某脸部并将其推开,刘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欲打王某丙,随即被王某丙摁在地上,双方继续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将王某丙左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胫骨平台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7日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到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王某丙被伤害案,对双方当事人所讲的钢筋一事,因报警人系犯罪嫌疑人刘某一方,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害人王某丙已离开,且在场人员均未提到被害人受伤及钢筋的情况。在2015年3月18日询问在场证人王某甲时,才说出被害人受伤及犯罪嫌疑人手持钢筋一事。因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均不能提供钢筋被丢弃位置,且现场因正在施工有很多废弃钢筋砖块等物品,无法提取到刘某现场所使用钢筋。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8年12月18日。
    4、被害人王某丙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丙左膝部受伤、花费部分医疗费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主动到案交代犯罪事实。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刘某给瑞通公司平整厂区路面,但没有结清工程款,瑞通公司又找来另一家施工队施工,其妻子刘某阻止施工,与王某甲领来的男子发生争吵,该男子打了其妻子一巴掌并将其妻子摁倒在地打了两拳,王某甲踢了其妻子两脚,后被他人拉开。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瑞通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基建。2015年3月13日17时许,因孟某及妻子刘某阻止王某丙的挖掘机在公司院内施工,刘某与王某丙争吵起来,后看见王某丙和刘某都倒在地上,刘某手持钢筋乱捣,王某丙半蹲着夺钢筋时,打了刘某两拳,孟某又将王某丙推倒,王某甲劝拉孟某时,被刘某用钢筋甩了臀部,王某甲就踹了刘某两脚。此时,听见王某丙喊“我的腿”,王某丙起来后,刘某还想揍,被他人拉开。刘某还用矿泉水瓶砸王某丙的头。王某丙走后,刘某把公司大门堵上。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17时许,在兖州瑞通医疗公司院内,因孟某及其妻子阻止一男青年的挖掘机施工,双方发生吵骂,孟妻用肩膀扛男青年,男青年打了孟妻一巴掌,把孟妻推倒在地上摁住,孟妻乱蹬,蹬了男青年的腿部。孟妻站起来捡起一根钢筋,男青年捂着腿站起来夺下钢筋,相互争吵。孟妻到公司大门口喊人,男青年坐车离开。
    4、证人袁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17时许,在兖州瑞通医疗器械院内,因一妇女阻止其挖掘机施工,其与王某甲在公司东西水泥路西头找到该妇女,与该妇女发生争吵,该妇女用身体撞王某丙,王某丙用手推了她的脸一巴掌,该妇女疯了一样乱找东西,捡起一根钢筋欲打王某丙,王某丙把其摁在地上,该妇女用钢筋甩伤、用脚踢伤了王某丙的腿。王某甲扶着王某丙看腿去时,该妇女还用矿泉水瓶砸其头。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17时许,其以颜店镇瑞通医疗器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阻止正在该公司内施工的王某丙的挖掘机正常施工,王某丙到场后与其发生争吵,王某丙打其两巴掌,其随手捡起一根钢筋欲打王某丙,被王某丙摁在地上,王某甲给其抢钢筋时,踢了两脚,刘某踢蹬了王某丙的腿和肚子,后被人拉开。其不知道是用钢筋打伤还是用脚踢伤了王某丙,王某丙的腿瘸了。
    五、鉴定意见
    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成治
    人民陪审员  查 铮
    人民陪审员  罗庆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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