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64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任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萍、贾欣鑫,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贾欣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被告人马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西营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约0.2克。
2、2014年12月、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马某分两次在任城区长沟镇北南田村,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冰毒约0.6克。
3、2014年12月,被告人马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西营村,卖给吸毒人员田某冰毒约0.2克。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田某、王某、范某的证言;3、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现场检测报;4、辨认笔录及照片;5、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的(2009)任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在法庭调查阶段,供称系其在济宁市汽车北站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购买的冰毒,自己是为了挣钱。法庭举证阶段对其贩卖给证人李某、田某、王某、范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又辩称系李振让其送的冰毒,冰毒不是自己贩卖的。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分别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被告人马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西营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约0.2克。
2、2014年12月、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马某分两次在上任城区长沟镇北南田村,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冰毒约0.6克。
3、2014年12月,被告人马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西营村,受李振指使,出售给卖给吸毒人员田某冰毒约0.2克。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因与田某一齐吸毒(冰毒),并通过田某了解到马某出售毒品,为了自己方便向马某购买冰毒,就给田某要的马某的号码。之后过了四、五天时间,一天晚上我想吸食毒品了,就直接用我134××××3077的手机号码给马某(军军)联系,想买200块钱的毒品。马某说行,问我在哪里来?我给马某说送到打面房(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西营村)来就行。过了10多分钟,马某就来了给我联系。见面之后我就给了马某200块钱,马某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大约0.2克),之后马某就走了。毒品让我自己吸食了。
2、证人王某证言:
我买过马某(乳名军军,长沟镇西营村人)的两次冰毒。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12月份左右,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自己在长沟镇北南田村我的煤检站(徐州恒达煤检)给军军打电话说要点冰毒,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军军就来了,直接上我店里来了,给我大约是0.3克左右的冰毒,我当场就把钱给他了。
第二次大约是2015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左右,一天下午范某来给我还钱。大约是晚上7点多钟,田某也来给我还钱。他俩都没有走,范某和田某就劝我让我请客,买点冰毒吸。接着我给军军打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毒,过了没多大会。军军就坐着出租车来给我送了200元的冰毒,大约是0.4克左右,我们吸了。
3、证人范某证言:
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的傍晚7点左右,在北南田村王某的煤检站,借了300元还给王某了,王某也打电话给田某要钱,田某就去王某的煤检站了,田某还了王某200元钱。王某就给马军军打电话说:“我是王培,送200块钱的东西(冰毒)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马军军(马某)就到王某的煤检站,王某给了马军军200块钱,马军军给了王某一小塑料包冰毒。
4、证人田某的证言:
2015年1月18日晚上19时许,我和范某、王某在王某的煤检站来,王某给我要钱,我借了200元钱,还了王某100元,范某还了王某300元,王某说:“我弄个200的吧。”王某在煤检站给马建军打的电话说:“给我送个200元的来,我在店里。”过了半个小时,马建军坐济宁的出租车到北南田村的王某的煤检站,马建军手里拿着一包冰毒,王某给了马建军200元。我们三个人就将买的冰毒吸食了。
2014年11月、12月的一天中午,我想吸毒了,我给李振打电话,说想要点东西,身上没钱先欠着,李振说他马上就到,见面再说。一会,李振就到了路庄与西营村的路口,李振给我说他身上没有了,他给马某打电话。接着,李振给马某打电话说:田某找你拿200元钱的冰毒,他给他就行。我就到马某家门口,我给马某打电话,马某接了电话就出来了,给我一小袋冰毒约0.4克。
5、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014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长沟镇西营村的家中睡觉,李振去我家说晚上王某给打电话要毒品。李振在我家里放了200元钱的冰毒(0.3克左右),让我在家等他的电话。大约晚上12点左右,李振(152××××1333)给我打电话(158××××9012)说王某要200元的冰毒。接着我直接去长沟镇北南田村王某的煤检站,我直接把冰毒给王某,当时王某给我了200元钱。第二天我把200元钱给李振了。第二次是大约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李振给我打电话说王某要点东西(指冰毒),你帮我送去。当时煤检站内有王某、田某。当时我把毒品给王某了,王某给了我200元钱。第二天我把200元钱给李振了。
大约是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李振给我打电话说你帮我送点东西(指毒品)去,我说给谁送,李振说给李某送,接着我就去李振家里,李振给了我200元的毒品(0.2克左右),我走到济宁市任城区厂沟镇西营村的打面房给李某打电话,接着李某出来接的我,当时在打面房门口我把毒品交给李某,李某给了我200元钱。之后我去李振家,把手机、200元钱都给李振了。
2014年12月份左右一天晚上10点多,李振自己上我家来,给了我100元的毒品(0.2克左右),说是田某一会来拿。我让李振在我家里给田某联系,问田某什么时间来拿,并且把我的电话号码(158××××9012)给田某了。过了晚上12点之后,田某给我打电话,当时我让田某在滨湖大道上等着。接着我走着去的滨湖大道,田某已经到了。我直接把毒品给田某了,田某给了我100元钱。第二天我把100元钱给李振了。
我帮李振送毒品,我不好意思给他要钱。有时我们一起吸食毒品李振提供,不给我要钱。
被告人马某另供述:我是通过李振认识的马振,现在也是朋友了。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马振供称,其认识李振,李振曾卖给其朋友马某毒品。
7、公安机关在中国移动通讯公司济宁分公司调取的电话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仅于2014年12月26日16时42分56秒(158××××9012)主叫过李振(152××××1333,该号码马某提供,经查实机主为李振)一次,无其它电话联系记录,亦并非被告人供述的系李振晚上与其打电话让其与他人送冰毒的时间通话。
8、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工作发现。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多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田某等人。
9、另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述吸毒人员除田某购买的0.2可冰毒,系田某直接给李振联系,并有马某将冰毒销售给田某外,其余吸毒人员均证实系直接向被告人马某直接打电话购买冰毒。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马某辩称的其销售的冰毒均系李振让其将冰毒送给王某、李某的辩解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庭审中亦供称供称系其在济宁市汽车北站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购买的冰毒,自己是为了挣钱。法庭举证阶段对证人李某、田某、王某、范某的证言亦无异议。因此,被告人马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马某抓获前,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归案后,拒不供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坦白及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的(2009)任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再查明: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现场对被告人马某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被告人马某的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即被告人马某在被抓捕前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后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应系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则合
审 判 员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姜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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