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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598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任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6日10时3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解放路路北米市桥头,被告人周某因怀疑其母亲受人欺负,遂纠集多人无故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摊位上的水果、鸡蛋等物品毁损,致使李某面部及腰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腰部的伤情系轻伤一级。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内容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宋某、毛某、葛某、仲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录像光盘来源及录像内容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续新国
    审 判 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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