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日由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1日以(2015)滕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3日恢复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滕州市东郭镇某某村村民丁某某家门前,窃取其在家门口公路南边的山羊两只,价值人民币22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2240元,被害人丁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证言,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明
审 判 员 邱 雨
人民陪审员 宋申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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