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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聊东刑初字第245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聊东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萍、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查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父王某巳(另案处理)在东昌府区闫寺镇某村自家工地上,因盖厂房与邻居王某丁、王某庚等人发生争执,继尔双方家人发生打斗,期间王某甲等人持铁锨将王某丁、王某戊打伤,经鉴定王某戊、王某丁损伤均系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王某甲、王某巳一方与王某丁、王某戊一方自愿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岳某、闫某甲、王某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民间矛盾一时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具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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