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03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诸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省道222线149KM+600m处(诸城市枳沟镇富荣村路段)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过路未避让,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臧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臧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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