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46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安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安丘市兴安街办大黑埠子村村西鸭棚看护房内,与其前妻魏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将魏某摔倒在地,用脚将魏某左胸腹部、左大腿跺伤,后又用塑料桶将魏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魏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左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安丘市兴安街道大黑埠子村村西鸭棚看护房内,与其前妻魏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将魏某摔倒在地,用脚将魏某左胸腹部、左大腿跺伤,后又用塑料桶将魏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魏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左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打电话报警。
2、证人证言
(1)魏某甲证实:2015年5月8日5时许,张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前一天与我姐姐魏某打架把魏某打住院了,我去医院后看到了张某和魏某,魏某告诉我因为孩子抚养费和校车钱的事情,张某喝醉了酒到她住的鸭棚看护房把她打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张某甲证实:2015年5月7日晚上,在我家的鸭棚里,因为我向我父亲张某要钱交校车钱,我父亲就上前把我母亲摔倒在了地上,并且把桌子上的鱼缸摔在了地上,之后又用脚踹我母亲左侧腹部、腿部和胳膊,踹了几下后又拿起一个塑料水桶扔在了我母亲的头部。我就上前拦着我父亲不让他打了,并且让他找个医生来给我母亲看病,他就找了一个人来看了看。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魏某陈述:我和张某在2015年4月份就已经离婚了。2015年5月7日晚,因为孩子向张某要钱交校车钱,张某就上前抓着我的头发把我弄倒在地上,之后又拿起一个玻璃鱼缸打在了我的头上,并且用脚踹我的肋骨、大腿和胳膊,还拿起一个塑料水桶打我,后来我儿子拦着不让他打我,他又打了我儿子一巴掌。
4、鉴定意见
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
5、勘验、检查笔录
安丘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现场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峰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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