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14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沂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无故在沂源县星河蓝湾小区内,用小区固定树的竹竿将小区内的2处摄像头砸坏,将小区业主放于楼下的摩托车、电动车推倒后用竹竿抽打,用竹竿将小区内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将车身砸致多处窝点。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摄像头、摩托车、汽车等物品的价值为2241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斯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郑某乙、陈某、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收款收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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