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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周刑初字第388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周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未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岭村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6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经网上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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