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38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川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跃,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6日23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其家中,容留吕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其家中,容留吕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其家中,容留吕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7月7日,经尿液现场检测(胶体金法),王某、吕某两人的结果均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三次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吕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其吸食冰毒三次的事实;(2)书证等证据。发破案说明及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5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调查走访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以及吕某有吸食冰毒的嫌疑,并当场查扣吸食冰毒的工具一宗。经讯问,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吕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及吕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吕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3)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容留吕某吸食冰毒的场所情况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状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走访时能够如实供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孙 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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