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7号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夏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夏津县第九届政协委员,原任夏津县雷集镇卫生院院长,户籍地夏津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雷集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手段,在雷集镇卫生院财务中虚报支出,套取公款8350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任职证明、存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3年7月至2013年10月担任雷集镇卫生院院长。2012年3月份,在雷集镇卫生院搭建楼顶时,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承包商夏某某提高工程项目单价,采取虚开发票手段,在雷集镇卫生院财务中套取公款835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10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1980年参加工作,主治医师,聘用制干部。2003年7月至2013年10月任雷集卫生院院长,2013年11月至今任田庄乡卫生院院长。
夏津县卫生局夏卫发(2003)16号关于被告人宋某某任免通知,证实2003年6月2日夏津县卫生局任命了被告人宋某某为雷集镇卫生院院长。
中共夏津县田庄乡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1988年5月3日入党,党员关系现在夏津县田庄乡卫生院,隶属于夏津县田庄乡党委管理。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贪污一案中,涉案人员朱某某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20日提取笔录,在雷集镇卫生院提取的2012年3月31日卫生院楼顶搭建工程款付款凭证、原始凭证汇总表、2012年3月2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夏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书写的雷集镇卫生院楼顶搭建工程款项目等书证四份,证实在雷集镇卫生院楼顶搭建工程中,承包商夏某某以87150元的工程款开具的发票,卫生院在账目中显示此款已支付给夏某某。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客户名为李某某的2012年3月24日存款金额87150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张,2012年3月26日存款金额40000元、17150元、30000元的的定活两便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各一张,2012年3月26日金额为17150元、40000元、30000元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各一张,2012年3月27日金额为8350元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让会计李某某去银行办理套取的公款详情。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扣押的被告人宋某某赃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移交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财务室保管。
夏津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拘留,5月27日因变更强制措施被释放。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夏津县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1月任政协第九届夏津县委员会委员。
证人证言
1、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的时候,自己给雷集镇卫生院搭建过楼顶、车棚子、焊迎门墙等工程,这些工程总造价75000多元钱。干完活后,自己去找宋某某要钱,宋某某说让自己去开发票,并说“在你工程款里边加点钱,10000来块钱,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随后自己写了一张清单,将工程项目提高,把所有的活都加到搭建楼顶工程里了,大约87000元。雷某某和自己一块去开的发票,税率3000多块钱。后来宋某某给自己了两张存单(三万元和四万元),和8800元现金。其中75000元是工程款,剩下的是自己垫付的税率。
2、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夏某某给雷集卫生院办公楼搭建过楼顶、车棚子,焊了一个迎门墙,一共花了87150元钱。具体支取是现金会计李某某负责,自己只负责记账,但工程款发票是自己跟夏某某一块去开具的。开票时税率3700多元自己先垫付的,回来后夏某某就给了自己,自己将发票给了宋某某。工程都已经完工,实际的工程款和发票金额是否一致不清楚。朱某某给卫生院送过药,都是先送药后结算药款,没有预支药款的情况,在账目里没有朱某某欠卫生院药款的情况。
3、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7年至2011年7月底担任雷集镇卫生院现金会计,8月份将工作交接给李某某。卫生院借给过供药商朱某某30000元现金,是宋某某让自己借的,朱某某给自己打了一张借条,借条一直在现金账目里,2011年8月份自己交接给了李某某。这笔借款没有入账的事实。
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在雷集镇卫生院担任现金会计。2012年卫生院搭建楼顶的工程款是自己支取的,自己按照宋某某的要求先后将87150元转存成三个存单(30000元、40000元、8350元)和8800元现金,并交给了宋某某,这些存单都是以自己的名字存的。2011年8月份,自己接任现金会计职务时,包含一张朱某某的暂借条,金额三万元,借款人朱某某。2011年8月份,宋某某将朱某某的借条抽走了,用药品顶替借条。这三万元借条好像没有入账。
(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自己擅自让卫生院财务上借给供药商朱某某30000元现金,朱某某没有还,县纪委说要查卫生院的账目,自己怕查出来,自己进来药品顶上了朱某某借的公款。2012年在雷集镇卫生院搭建楼顶时,自己让承包商夏某某多开具了些发票,用来填补自己垫付的朱某某的部分借款。当时让雷某某和夏某某一块去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7150元,自己支付给夏某某工程款75000元,开发票的税率3800元,余款8350元自己占为己有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他人虚开有关发票材料,套取公款,非法占有835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交了全部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宋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83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双
审 判 员 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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