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01号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夏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夏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孙卫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清市松林镇一饭店饮酒。当晚22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S315线行驶至夏津县宋楼镇高李庄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化验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6mg/100ml,为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双
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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