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78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德城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书记员苏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香港城建筑工地16号楼东侧,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用手打刘某的胸部,致刘某倒地并造成其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经德州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城建筑工地16号楼东侧,因琐事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西宋村18号居民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用手打刘某的胸部,致刘某倒地并造成其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情况。
2、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书证
1、传唤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某报案的事实。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2年5月10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刘某谅解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任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也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城工地上班,案发时其不在现场,但是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刘某打完后其到了现场,看到被害人刘某倒在地上的事实。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的事实。
2、任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也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城工地上班,案发时其在二楼看到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打倒在地的事实。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8月21上午8时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城工地被被告人陈某打伤的事实。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城工地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的事实。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刘某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七)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陈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康建生
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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