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50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威环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系威海市某集团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区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泉镇威海市富电电子公司附近红绿灯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8.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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