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65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威环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5日12时00分许,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桥头镇雅格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桥头镇雅格庄村口处时自行摔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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