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471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莱州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女,1979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莱州市。2014年7月2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潘某甲谎称其可以到南方为郭某甲办理一张号码为18136600000的电信手机卡,二次诈骗郭某甲人民币3.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甲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认罪悔罪,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潘某甲谎称其可以到南方为郭某甲办理一张号码为18136600000的电信手机卡,二次诈骗郭某甲人民币3.5万元。
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郭某甲报案。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潘某甲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从江苏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归案。破案后,被告人潘某甲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各1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本案由被害人郭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报案,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从江苏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归案。
(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亲属退还赃款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7月2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其为了骗取钱财,谎称能办理连号的手机卡,并让王某甲在朋友圈里打听谁想办理。2014年5月初,王某甲介绍郭某甲给她,说郭某甲想办理连号的手机卡,她以给郭某甲办理号码为18136600000的手机卡先是骗取郭某甲3万元,当时王某甲、张某甲在场。后来又以连号手机卡涨价为由骗取了5000元,钱款被其挥霍。其实她没有关系能办理连号的手机卡,她曾给郭某甲通过快递发了一张普通的手机卡,被郭某甲发现后,她又谎称发错了,后来就一直推诿,再后来就不接郭某甲的电话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甲陈述其被骗情况,与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张某甲证明潘某甲以能办理连号手机卡为由收取郭某甲钱款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
5、辨认笔录
经混合辨认,被害人郭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潘某甲。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其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欣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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