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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29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招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吕某某到招远市张星镇瑞丰石材厂向王某某索要欠款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塑料盆朝李某某身上泼水,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拳头朝王某某面部击打,致其口腔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口腔部损伤致1+2缺失,+1冠折,露髓,其口腔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前在招远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其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共计6002.61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2.61元、误工费2000元(4000元/30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9102.61元。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材料,招远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现场笔录,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给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393098元,其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多赔偿的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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