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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速字第6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65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王某某
    民族
    汉族
    性别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54号
    指控事实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村新小区10号楼一单元2301户住处内,容留王建明(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村新小区10号楼一单元2301户住处内,容留赵准(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村新小区10号楼一单元2301户住处内,容留赵准吸食毒品。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村新小区10号楼一单元2301户住处内,容留车明超(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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