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98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黄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尔某某,务工。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阿尔某某与马嘿某某、阿尔某某、吉补某某(均已行政处罚)酒后在青岛市黄岛区万达工地生活区8栋105宿舍内大声喧哗。魏某某因阿尔某某等人大声喧哗影响其正常休息遂与阿尔某某等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马嘿某某等人先用手推把魏某某,后阿尔某某用拳头将魏某某的右眼捣伤。经鉴定,魏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阿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阿尔某某与马嘿某某、阿尔某某、吉补某某(均已行政处罚)酒后在青岛市黄岛区万达工地生活区8栋105宿舍内大声喧哗。魏某某因阿尔某某等人大声喧哗影响其正常休息遂与阿尔某某等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马嘿某某等人先用手推把魏某某,后阿尔某某用拳头将魏某某的右眼捣伤。经鉴定,魏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山东顺和建筑有限公司与魏某某达成协议,负担魏某某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31563元,又给付魏某某135000元。被告人阿尔某某亲属与魏某某达成协议,由阿尔某某赔偿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已履行)。魏某某对阿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阿尔某某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阿尔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阿尔某乙、吉补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阿尔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阿尔某某、吉补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喜德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阿尔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阿尔某某宣告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阿尔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阿尔某某从轻处罚。阿尔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阿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栾 冲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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