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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刑初字第93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定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于2014年5月19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由于被告人黄某甲患有××需到省级以上人民医院诊治,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恢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鲁R×××××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东丰路定陶县东王店街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书证报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北京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甲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陶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北京安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甲、黄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现场事故照片,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桥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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