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92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棣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中共党员。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梁富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在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月角塘村的公路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面部及肋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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