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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227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邹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邹平县新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韩店镇韩店派出所路段时,由于未安全文明驾驶,鲁C×××××号货车右侧车轮与头南尾北横穿马路的邹平县九户镇刘家寨村刘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之后陪同刘某乙到医院救治,留妻子郭某在事故现场等候。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事故科接受询问。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45000元,刘某乙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498号检测报告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301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让其妻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赵凤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虹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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