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9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阳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乾、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阳信县商店镇小桑街,破窗爬入庞某经营的安心超市内,盗得现金
1090元及价值人民币5245元的张裕葡萄酒2盒、劲酒1箱、鸭梨醋2箱、联想电脑主机1台、香烟15条等物品。
2、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阳信县商店镇小桑村,攀爬进入司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盗窃手机12部,价值人民币7988元。
3、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阳信县商店镇小桑街,潜入刘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盗得现金100元、价值人民币342元的刮刮乐73张、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金项链一条;
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上述福利彩票店北侧马某经营的雅迪电动车专卖店,盗窃现金50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硬盘录像机一台;
之后,被告人张某甲进入上述电动车专卖店北侧的远征水暖门市,盗得现金10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
被告人张某甲随之从远征水暖门市大厅进入与之相通的杨某经营的源生茶庄,盗得现金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阳信县商店镇小桑街,破窗爬入庞某经营的安心超市内,盗得现金
1090元及价值人民币5245元的张裕葡萄酒2盒、劲酒1箱、鸭梨醋2箱、联想电脑主机1台、香烟15条等物品。
2、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阳信县商店镇小桑村,攀爬进入司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盗窃手机12部,价值人民币7988元。
3、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阳信县商店镇小桑街,潜入刘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盗得现金100元、价值人民币342元的刮刮乐73张、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金项链一条;
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上述福利彩票店北侧马某经营的雅迪电动车专卖店,盗窃现金50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硬盘录像机一台;
之后,被告人张某甲进入上述电动车专卖店北侧的远征水暖门市,盗得现金10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
被告人张某甲随之从远征水暖门市大厅进入与之相通的杨某经营的源生茶庄,盗得现金5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庞某、司某、刘某、马某、张某乙、杨某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庞某、司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国梁
审 判 员 吴玉梅
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林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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