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21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滨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朋),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合文,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樊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仝学勇、张洪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合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滨、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历、被告人樊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刘某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杰杰音乐厅饮酒消费离开时,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隋某撞了一下,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刘某遂一起对隋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隋某胰腺真性破裂。经法医鉴定,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隋某陈述、证人田某、杨某、李某甲、孙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牟某提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刘某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杰杰音乐厅北门,因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隋某撞了一下,被告人高某、张某、牟某、樊某、刘某遂在杰杰音乐厅门口对隋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隋某胰腺真性破裂。经法医鉴定,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牟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刘某,经教育规劝,刘某于当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樊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隋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其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杰杰音乐厅门口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多人打伤。
2、证人证言
(1)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其男朋友隋某在杰杰音乐厅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多人打伤。
(2)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隋某、李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后去的杰杰音乐厅,准备离开时隋某被一个喝醉的人撞了一下,隋某说了一句话,就被他们好几个人打了。
(3)李某甲证言与杨某证言一致。
(4)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张某与被害人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刘某拳打脚踢将隋某打伤。
(5)李某乙证言与孙某证言一致。
3、公(滨城)鉴(伤检)字(2015)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樊某、牟某、刘某的情况;被告人张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情况;证人田某辨认被告人高某的情况;证人杨某辨认被告人高某的情况;证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高某的情况;证人孙某辨认被告人牟某、刘某、樊某的情况。
5、现场监控录像,记录了案发经过。
6、破案经过、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牟某被抓获及被告人刘某、樊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7、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刘某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以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赔偿被害人隋某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隋某对高某、张某、樊某、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刑事和解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刘某、樊某、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应对被告人高某、张某、樊某、牟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高某、张某、牟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张某、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牟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樊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教育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