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19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滨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通、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7时22分,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宋爱国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滨州市东外环黄河七路路口处时发生事故,宋爱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赵某甲近亲属积极赔偿对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7时22分,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至黄河七路路口处时,与宋爱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宋爱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赵某乙、赵某丙、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秀荣、卢春兰、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30000元调解结案,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近亲属尽力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明华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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