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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72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滨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滨州市金马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M×××××号捷达牌轿车,沿滨州市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十一路0522314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孙某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孙某受伤。后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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