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34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河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河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E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村南侧1.5公里附近时,与停靠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相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冲入公路西侧水沟中,致使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李某某被撞入水沟中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逸,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口公安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毕某某、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崔某某、陈某乙、范某某、陈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口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安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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