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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西民重字第23号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4)西民重字第23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西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洪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自1989年5月结婚前就在她父亲的指教下染上了赌博的恶习,二十多年来从未间断。晚上十一、二点回家,几乎常年如此,甚至不回家。从2012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打架吵闹剧烈,相互受伤多次,双方之间无沟通、无理解、无共同语言。多次协商离婚,被告态度强硬不同意,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两个未成年儿子由原告抚养,渔业新村111号1栋5层楼房共315.15m²,其中第五层归被告所有,其余全部归原告所有,婚前债务各借各还,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半。
    原告张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二、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经协议过离婚。
    证据三、(2012)西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8月5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证据四、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芦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四个子女户口在该村,依据户口每人均分得责任田一亩七分四厘,合计八亩七分整,
    证据五、《江西洪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江西洪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洪城大市场C区公建17号楼二层042号、043号店面。
    被告王某辩称:渔业新村111号房屋第一、三、五层归我,第二、四、六层归原告,另原告给我32万元。洪城大市场的店面及租金一人一半,分到我名下的房屋租金由我收取,农村土地的租金一人一半。如果原告答应我的上述财产要求我就离婚,不答应就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提交本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戊。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长期玩牌,对原告及小孩关心较少,加之原、被告之间长期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原、被告曾于2008年协议过离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后因故未办理。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判决两未成年儿子由原告抚养;3、判决渔业新村111号一栋五层楼房(共315.15m²)第五层归被告,其余全部归原告所有;4、婚前债务各借各还;5、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半。本院作出(2013)西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即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原告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供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芦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张家自然村民张某甲同志与长女张某乙、小女张某丙、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戊。父子女5人在本村第二村民小组按户册人口均分得责任田壹亩柒分肆厘,合计捌亩柒分。
    还查明,原告张某甲与江西洪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续签《租赁合同书》两份,其中合同约定,由洪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洪城大市场C区公建17号楼2层042号和043号店铺续租给原告张某甲,租赁期为贰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50元/月/㎡,签订合同之日起,按出租方发出的缴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一次性向指定银行交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3600元整,物业管理费840元(该承租的042号、043号店面实为一间店面)。
    另审理中原告表示若两个小孩判归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二十多年,但由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王某长期玩牌,对家庭关心、照顾较少,加之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语言交流和沟通,致夫妻关系恶化,已无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共生育四个子女,现有两个儿子未成年。考虑被告喜欢打牌,疏于对小孩关心、照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并征求两个小孩本人意见,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为宜。关于8亩7分责任田,根据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芦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责任田系根据本村在册户口分配,原告享有责任田为1.74亩,其余6.96亩为四个子女责任田。由于被告王某户口不在该村,故原告享有的1.74亩责任田,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关于被告王某主张在外的60万元债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审理。被告可在提供债权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债务人。原、被告坐落于南昌市郊区桃花镇渔业村的共同财产(面积315.15㎡),房屋第一至五层已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本院依法分割,第六层无产权,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并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婚生小孩张某丁、张某戊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位于南昌市郊区桃花镇渔业村111号(郊房权证02.××号)第一至第五层房屋(面积315.15㎡),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各享有50%所有权。
    四、原、被告承租的位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C区公建17号楼二层042号、043号店面在租赁期内原、被告各享有50%使用权。
    五、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六、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各承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春艳
    审 判 员  程 琳
    人民陪审员  钟华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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