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981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顺民初字第09813号
原告门×,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伶(被告之母),1956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诉称: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遂分居。被告在此过程中,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搭理原告。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矛盾后不积极处理。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三菱空调两台,三星电视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台,餐桌椅一套,书柜一套,衣柜一套,五斗柜一个,梳妆台一套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补充如下:第2项请求中的5万元共同存款包括2万元的国库券,其余为股票,但股票的具体价值不清楚;被告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朝阳区×小区×号,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要求被告给付双方自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二分之一及房屋自双方婚后至今升值部分的二分之一;第4项诉讼请求的家具家电为原告的婚前嫁妆,现在都在被告住处。
被告王×辩称: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认可被告名下有2万元的国库券,国债凭证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的股票是被告母亲的账户,购买股票的钱也不是被告的,与被告无关。另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至2015年1月27日提取了61336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是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存款。
原告所述房屋是以被告及被告父母名义申请的,2008年12月26日购买的涉诉房屋,被告父母支付首付款17万左右,贷款38万元,由被告偿还。与原告结婚后,被告每月偿还2500元。对于婚后还贷部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被告认为涉诉房屋是被告的,涉诉房屋是限价房、保障房,现在购买还未满五年,无法上市交易。若届时上市交易,需要补足钱款并交税,并没有增值。
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其中书柜、衣柜、五斗柜、梳妆台认可是原告的嫁妆,但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两台三菱空调是在二人婚前由被告父母买的;三星电视同意给原告;茶几、沙发是双方婚后被告买的;餐桌椅是被告婚前购买;结婚前被告父母给原告彩礼2万元及价值一万元的首饰、玉镯,是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2万元国债于2013年3月10日购买,期限为三年,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国债凭证由被告持有,被告给付原告11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将上述国债凭证交付被告。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及工资余额均不要求分割。
涉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以被告及被告父母名义申请,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原、被告结婚后,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自被告账户内划出。关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涉诉房屋银行贷款的数额,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分割的房屋增值部分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一半数额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
庭审中,被告提交两台三菱空调的购买发票,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付款人为被告母亲刘宝伶,两张发票金额为14180元。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款项是自原告父亲银行账户内支出的,并提交其父亲名下卡号为×××的交易明细,该账户在2012年3月15日消费14180元。该账户内于2012年3月11日消费6800元,是购买沙发的钱款,被告同意沙发归原告所有;2012年3月15日上述账户另支出3699元,为购买三星电视的钱款,被告同意将电视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餐桌椅购买于2012年3月17日,付款人为被告。原告主张的书柜、茶几、衣柜、五斗柜的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原告称其父亲上述银行账户内于2015年3月16日支出的2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家具的定金,被告于庭审中坚持上述家具是双方婚后购买,但无法提供付款明细。原告主张的梳妆台购买于2012年5月13日,由被告付款购买。
关于原告主张的股票,被告提交其母亲名下的股票开户申请资料,称股票是其母亲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则称,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母亲股票账户内转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另提交其母亲于1994年购买手链的凭证,并称该手链现在原告处,要求返还;原告称该手链是二人婚前被告母亲按照习俗给原告的,不同意返还;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戒,原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限价房申请购买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书、发票、买卖合同、股票开户申请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原告门×要求与被告王×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对2万元国债及其到期收益的分割以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涉诉房屋房贷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及工资余额,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股票价值,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名下开有股票账户,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母亲股票账户内有转移钱款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母亲名下股票价值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其中被告同意三星电视一台及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台三菱空调,从原告提交其父亲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购买两台空调的款项系于双方婚前由原告父亲支出,原告主张为其嫁妆并要求自被告处拉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餐桌椅,系被告于双方结婚当日付款购买,本院确认为被告所有;关于茶几、书柜、衣柜、五斗柜、梳妆台均购买于双方婚后,双方均未提交付款明细,本院认定上述家具为双方共同财产,由本院酌情在二人之间分割。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手链,系被告母亲基于原、被告婚嫁关系按照习俗对原告的赠与,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婚戒一枚,原告表示同意,但因双方未明确婚戒的具体信息,考虑将来执行问题,双方就被告的婚戒可自行交接。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房屋增值价值的一半,本院认为,涉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且于2012年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还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即使将来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还存在诸多行政管理上的限制,故现在涉案房屋并没有增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应的增值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门×与被告王×离婚;
二、被告王×名下的二万元国债本金及收益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门×一万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门×已偿还房屋贷款数额四万五千元;
四、位于被告王×处的三星电视一台、三菱空调两台、沙发一套、书柜一个、五斗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门×所有;茶几一个、餐桌椅一套、衣柜一个归被告王×所有;
五、驳回原告门×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门×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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