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5)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午7时45分,A驾驶号牌为沪*****的机动车辆在本市衡山路天平路南约3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时,被甲单位的交警拦下,交警随后向A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并作出了处罚决定。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A于2013年4月26日7时45分,在衡山路天平路南约3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208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人民币一百元罚款,记2分。A当场签收了处罚决定书。A后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复议决定维持甲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A不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A驾驶机动车辆在衡山路天平路南约3米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了上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单位对A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2013年4月26日上午7时40分许上班交通高峰期间,上诉人驾车由肇家浜路驶入天平路,被交警拦下,并以上诉人在道路高峰时段,通过拥挤堵塞的事发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当场罚款一百元,记2分。上诉人认为自己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交警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且据上诉人拍摄事发路口在高峰拥堵时段有50多辆车辆实施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交警均未给予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在同样情况下对上诉人做出的行为系违法执法。另外,被上诉人的交警在执法时装备不全,让上诉人在现场等候半个小时后由另外警员送装备到现场,执法民警才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实清楚,该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轻微,应根据执法交警在现场视具体情况而定。从执勤交警反映的现场情况看,上诉人驾车从右转弯车道突然变道直行带左转弯车道等候通行,影响直行带左转弯车道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执勤交警对上诉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法律未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口头警告,而不可处以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为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罚款一百元在法定处罚幅度之内。执勤交警已对上诉人人性化执法,让上诉人先送孩子再回来接受处罚,即使发生执勤交警使用的机器坏了也不属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有执勤交警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以及工作情况予以证明,上诉人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做出一百元罚款,记2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以及交警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违法行为适用口头警告后放行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本案上诉人驾车在天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应当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排队依次通行,上诉人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上诉人的行为既影响直行带左转弯车道车辆的正常行驶,也存在路口突然变道产生的不安全因素,故被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前述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的轻微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做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交警对其应适用口头警告后放行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在事后拍摄的其他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以及反映执勤交警的装备齐全问题,有提示被上诉人的执勤交警应当严格执法、规范执法的积极意义,但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正当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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