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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2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1-20)



    (2013)徐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薛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原告邵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回复》,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蔡xx,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周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3年5月23日出具《回复》载明:邵xx来信要求上海xx公司为您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回复如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故您提出的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我局不再查处。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科学技术交流中心下属上海xx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26日,原告经过多次努力才看到了本人的部分人事档案,方发现上海xx公司在未经本人同意且事后从未告知的情况下,于1994年11月25日擅自开具了上海市企业退工单,且上面所写的退工时间为1992年12月,正因为如此上海xx公司没有在1993年1月起为原告开设社保账户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逃避了其应自199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必须依法履行,不得放弃和让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当事人查处申请的提出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欠缴社会保险费并无时效限制。被告认为超过2年时效不再查处的回复,不仅免除了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且违背了相关规定,明显违法。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写信给被告,要求上海xx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据此,2013年5月23日被告作出了因为超过2年时效,不再查处的《回复》。被告认为对原告请求事项的法定时效认定无误,其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2013年5月20日写给被告的申请报告;2.上海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3.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4.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出具的证明;5.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6.被告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回复》;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查处申请的提出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欠缴社会保险费并无时效限制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市科学技术交流中心下属上海xx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26日,原告方发现上海xx公司在未经本人同意且事后从未告知的情况下,于1994年11月25日擅自开具了上海市企业退工单,且上面所写的退工时间为1992年12月,逃避了其应自199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写信给被告,要求上海xx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因为超过2年时效,不再查处的《回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回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上海xx公司于1998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来信进行处理的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原告要求上海xx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显然超过了2年的时效,被告据此作出的不再查处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回复》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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