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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1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0-29)



    (2013)徐行初字第212号

    原告郑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欧xx,女,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园区x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原告郑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核准号000000012xxxxxxxxxxx《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x、欧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载明:经审查,xxx公司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予以备案。备案事项:董事、监事、经理;原备案内容:董事曾x、董事长郑x、监事会主席郑A、董事王xx、监事蒲xx、董事郑b、监事王x、监事梁xx、董事何xx、董事潘xx、董事朱x、监事方万x、董事蔡xx、总经理郑x、董事李xx;本次备案内容:董事张xx、董事余xx、董事戴xx、董事长黄xx、董事黄x、董事李x、董事兼总经理陆xx、监事会主席郑A、监事蒲xx、监事王x、董事朱x、董事李xx、监事方万x、监事梁xx。

    原告诉称,原告为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x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2012年1月6日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并未提出过董事等备案事项,且材料中所使用的公章皆系伪造。原告曾告知被告xxx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均在原告处保管,而被告在明知公章等材料系虚假伪造的情况下,仍予以备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要求,对xxx公司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违法行政,严重失职,请求撤销被告向xxx公司作出《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xxx公司于2012年1月向被告提出公司董事等备案申请,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xxx公司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遂予以备案,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到庭。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xxx公司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2.xxx公司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告;4.xxx公司说明;5.xxx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6.xxx公司2010年度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7.托管公司股东名册;8.(2012)x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xxx公司的备案申请不是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同时提出的,按规定必须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现申请材料中缺少该文件,还缺少股东大会记录和公司营业执照,并且材料中使用的公司公章也系伪造。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x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2.xxx公司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3.xxx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4.xxx公司股东要求被告查处黄xx等提供虚假企业变更年检资料行为的信件;5.关于2011年8月26日市工商局召开会议的证明;6.被告致xxx公司蔡xx等人举报件的答复;7.xx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8.国家工商总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表示不予认同。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x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4月25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原告为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0日,xxx公司向被告提交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董事、监事、经理备案。同年1月17日,被告向xxx公司出具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对法定代表人予以了变更,并对董事、监事、经理予以备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核准变更(备案)登记的职权。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规定,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调整董事、监事、经理申请备案的,要求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文件;新任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查,xxx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的同时,提交了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xxx公司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遂予以备案,并无不当。原告提出xxx公司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公司公章系伪造等依据不足,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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