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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芩。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麒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收到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提出的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的虹府(2007)36号文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随后,市规土局经审查认为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虹府〔2007〕36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批〈四川社区C0801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该文系本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制作,故不属于市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013年7月16日,市规土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3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本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咨询相关情况。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3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受理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其他行政机关制作,市规土局认定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相关单位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尽到了便民原则。综上,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3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贵局保存的虹府(2007)36号文信息材料”的信息,该政府信息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让上诉人向虹口区人民政府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张萍、张芩、张和贵、张来弟、张麒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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